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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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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范文1

关键词:;概念;原则;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是科学的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含义,确切的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义,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使用。” “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本文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关主体,从技术、内容、价值理念、立法目的等层面考虑,明确其意义的活动。

。首先,法律解释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的,美国法学家弗兰克把那种寄希望于法律完美无缺的观点,称为“儿童恋父情节”。在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在卡多佐看来,“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 ,这句话点明了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也就是说无论立法者如何谨慎的从事的法律的制定,在现实中制定法总会有漏洞,这是不可避免的。为了更好的进行司法裁判,法官都要进行法律解释,尽量避免法律中的“难点和错误”。其次,准确理解法律文本含义需要准确进行法律解释。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应用实行三段论式推理模式,应用法律规范准确处理案件需要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理解。然而由于法律规范文本上的局限性,无论立法者立法之时如何力求审慎和准确,都无法避免法律文本存在模糊之处。因此,准确理解法律文本离不开法律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确保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解释的原则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随着当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凸显出来,法律解释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基本准则或标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指导思想,它贯穿于解释活动的全过程。

(一)情理性原则

所谓情理性原则,是指合乎理性、公理、道理的,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判断标准 ,它含有公正性、道德性与被人可接受性、被社会认可性等价值特征。也有学者称为合理性原则。强调解释主体所释放出的法律意义与理性有某种境界的重合。 法律解释过程离不开这种情理性,离开情理的法律解释往往显得空洞,生硬。

法律解释并不是任意的过程,解释者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出于自身的公平、正义、良心等道德情感等因素。日本学者尾高朝雄认为“ 法解释学上的争议 ,不仅是关于真理的论争 ,而是价值观上的斗争。” 实际上,解释者对法律进行解释不仅仅是解释的过程,更是价值判断的过程,由法律解释者按照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来解释法律。法律解释者必须以客观地法律文本为基础进行解释,但当条文含糊、其意不清楚或条文与条文间存有矛盾等情况时,法解释者则必须客观地遵从情理原则,作出符合情理性的价值选择。

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立法者或者解释者来说,要具有坚定的信仰和责任心、丰富的科学知识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例如文理解释,就是按照法律字面的含义进行的解释,其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于忠诚于原文,因此这种解释方法必然要求解释者对法律具有坚定的感受和认同精神,也就是法律信仰。恰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记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丰富的知识和解释者的法律职业道德也是必不可少的不可忽视的因素,自无需多言。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就是法律解释要符合和法律的规定及基本精神,该原则强调法律意义上的固定性,即不能溢出法律固定的范围去解释法律。合法性原则是法治原则的具体要求,在崇尚法治的国家,所有的法律活动必须合法,当然法律解释也不例外。它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解释应该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划分进行,越权和滥用解释权以及违反法律程序所作的解释无效;(2)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3)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等保持一致,尤其要与原则保持一致。法律是由概念、规则、原则和技术性的规定组成,而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的中心和灵魂,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保持一致,符合法律原则的精神。

陈金钊教授在描述法律解释原则时说,我们与其用合法性捆住解释者的手脚,不如把合法性当成一种反思手段,一种真正的反照解释结果的准则。 合法性原则强调了法律文本的力量,强调法律规范的评判作用以及对人行为的约束作用。

(三)法制统一原则

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这对法官的价值观的判断有较高的要求,判断什么是符合现今社会法制统一要求的,什么是正义和公平的等等。苏力先生也认为,司法中的所谓“解释”, 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 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

(四)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客观性实质就是在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之外寻求一种客观标准。方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受科学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采取了客观主义的解释态度。范进学教授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原则区分为内在客观性和外在客观性两种:基于法律解释自身的内在要求,称之为内在的客观性。法律解释最终要获得相对的客观性,还必须依赖于外在的客观条件,如法律解释者自身与法律素质、修养等有关的人格培养与教育,司法在多大程度上不受外部的干扰而以及社会需要等,这是法律解释的外在客观性。法官解释法律应探寻法律字里行间的原意,对法律的意思进行客观地解释。客观性是捍卫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不符合客观性必定会使法治理论大厦失去根基。

有学者论述法律解释原则时其中一个原则描述为客观性原则,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法律解释过程是受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制约的,解释者解释法律是主观创造性的活动,体现立法者和解释者态度和观点,体现能动性和创造性,我们可以说它具有主观性;同时法律解释的结论却是解释者遵循解释程序原则主观性判断的客观化的产物, 如上文所述,也使法律的解释具有一种不受解释者主观意志所支配的“客观性”。因此,法律解释应该遵循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三、小结

在应用这几个原则进行法律解释时,如果与这几个原则都一致互相吻合,说明这次解释结论是有效的,但如果发生冲突,就要认真衡量,综合评价,不能偏执于其中任何一个原则,也不能忽视任何一个。如此运用,自然会增进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和司法裁判的和谐,推动法治社会的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

2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3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4范进学:《论法律解释的情理性与客观性》,载《法学论坛》,2002.11.5第17卷第6期。

5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171。

法律解释范文2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

法律解释范文3

    刑法解释如何达致限度,首先需解决刑法解释限度自身的标准问题,因此,探讨如何达致限度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基于法理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观点进行梳理、考察和反思。

    一、刑法解释限度标准的确立: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观点的梳理、考察和反思

    与世界上法系、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刑法解释限度理论研究“观点纷呈”状况不同,我国刑法学界几乎一致地主张以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认为,刑法解释应被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纵观这种主张的提出,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理由:

    第一,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实质法治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优先保障的需要。罪刑法定是刑法解释的范围与限度,是刑法解释的大,这是刑法解释论中的铁则,任何关于解释限度的原则与理论都不能与之相违背。。。在这种背景下,形式合理性自当成为当代中国罪刑法定的首选,虽然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我们不能忽视;由此,当代中国形式法治应当优先于实质法治;在刑法解释限度问题上,应被限定为征表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意义的“文义射程”之内。[1]

    第二,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罪刑法定原则自身内涵和刑法解释文本的固有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于从强者的压力下保护弱者,只要在社会上存在着强者和弱者的对立,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刑法上铁的原则”,[2]因此,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度性,就是刑法司法解释限度总的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在解释论上,前者体现为自律原则,后者体现为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能为刑法规范所涵括,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都不感到意外。;而文义的范围,“文字的意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含义,而是一个意义域”,因此,要使司法解释结论不超越文义范围,就必须以可预测原则为标准进行检定。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义范围。又由于刑法解释的文本就是刑法规范,所有的解释结论都应当依靠文本而作出,因此,考察文义范围就是考察文本自身及其字义。文本自身就是一种语言符号,其生命存在于人的运动中,是展现存在的过程,对文义范围的考察也就是考察文义展现存在的过程,这种展现存在的过程,申言之,就是语言现在的、客观的含义。由此,刑法司法解释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义范围,应当是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本的现在的、客观的含义。这种现在的、客观的含义发挥到极致也不过就是条文用语之语言学意义的最宽限度。[3]

    第三,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实现刑法正义性与安定性的要求。对于法或法律而言,“是不可能缺少正义的,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或法律才变得生机勃勃”,正义可以说是法或法律追求的终极美德。在自然法领域,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对于法律而言,例如刑法,由于“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因此,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并深深打上刑法自身固有的正义烙印。可以说,刑法之内的正义(刑法正义)与刑法之外的正义(正义,是刑法正义的高一级状态)在此(客观性上)有所分野。对于刑法解释论而言,虽然刑法之外的正义具指导性功用,但作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来说,刑法之内的正义由于更具客观性、功用性和实践理性,其才是刑法解释论所真正追求的正义,因此,要实现刑法的正义,不能脱离刑法而只能在刑法自身中去寻求,完全脱离刑法对正义的寻求不是解释而是种推测。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刑法通过文字及其含义规范人们(包括一般人与司法者)的行为,也将正义规范在文字的范围内。因此,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在刑法文字范围内探询;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内的正义。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作为正义探询的限度,并没有影响到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安定性价值,相反,是实现国民预测可能性和刑法安定性价值的需要。对于刑法而言,只要具备了法治的形式特征,可以说国民就具有预测可能性;只要是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国民的自由就能得到保障,刑法本身的安定性也就能够实现。总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要做的就是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唯有如此,才能在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同时,实现刑法的安定性。①

    总之,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罪刑法定主义自律原则与可预测原则的要求,是实现刑法正义性与安定性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对罪刑法定主义形式侧面(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实质性要求的。

    当然,值得一提地是,有学者在坚守法文语义是刑 法解释限度的基础上,将此观点往前推进了一步,主张概念的本质属性、核心属性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②该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文规定”,是指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孤立的某个词语、词组的规定。刑法规范的真正含义,并不是其所在的刑法条文中各个词语含义的简单组合,而是在刑法系统中,通过刑法规范内部各个部分的相互作用以及与其他刑法规范相互作用,所获得的与所在刑法条文的词语意义有关但有可能不完全一致的含义,在此意义上,根据法律字面上含义与根据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法律字面上没有的含义,从规范意义上言,有可能是法律真正包含的含义。由此,法律真正包含的含义,并不能从严格遵守字释获得,相反,应当从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上求取。;丢失支不报告罪中的丢失行为的失掉状态核心属性就决定了其也包括支被盗、被抢、被骗的行为。获得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就意味着解释限度的确立:凡是所解释进去的事项具有被解释概念的核心属性的,就是合理的解释;如果不具有这种核心属性,就超出了解释的限度,属于不合理的解释,而可能成为类推解释。[4]

    笔者认为,法文语义观点强调地是语言的语词意义,这种语言意义,或是日常普通意义或是法律规范性的意义,换句话说,强调地是语词的普通意义或是规范性意义,并将其作为解释的限度;而概念核心属性观点强调地是语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将概念的内涵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为概念内涵所包摄则属于限度内的解释,反之,则是超越限度的解释。与法文语义观点笼统强调语言意义是刑法解释限度,没有提出任何可操作性的方法或工具相比,概念核心属性观点则是在法文语义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操作性方法的有益探索,可以说是在法文语义基础上深入了一步;概念核心属性观强调地是概念的规范内容,而不是概念的形式,规范内容就在于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就这一点而言,是可取的,如果这样的思考正确的话,则已深入到了事物本质的范围,强调地是规范分析而不仅仅是概念分析,是从概念分析到规范分析的转变,因此,无论从可操作性方面还是从本质性方面而言,概念核心属性观都比法文语义观走得更远,更深入。

    从上述笔者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解释限度观点的梳理、考察来看,我国刑法学界是将法文语义或概念的核心属性作为解释限度。

    对于将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之主张,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

    第一种理由基于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实质法治的需要,基于优先保障的需要,认为司法应该严格遵循“法义”,应将解释限度限定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在论说上无疑具有合理成分,因为,刑法条文是由不同的概念通过相关的意义脉络连接组合而成的,对这些概念的解释限度当然不能超过这些概念所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这是自然涵摄之义,可以这样说,主张概念的解释限度就是概念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法律文化环境中都适用的颠簸不破的“永世真理”。但问题是“被承受者”——法文语义能承担刑法解释限度之重任吗?法文语义的内涵意指法文所能达到的最宽含义,这种最宽含义将足以涵括法律规范“所有”的内涵与外延,质言之,在语词释放意义的过程中,由于语词意义的丰富性和多样性,难免会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格局,由此而带来语词可能具有含义的各异、多义性,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法文语义可能具有含义的宽泛性以及由宽泛性带来的多样性、不一致性尽显,但又皆是“法义射程之内”,这无疑影响到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功用发挥。事实上,笔者认为,法文语义限度的最大缺陷应该在于它所提供的限度只是一种模糊性和广义性的限度,这和我们所要深入探讨的具体性和客观性的限度相比,显然是有所欠缺的。曾经有学者毫不客气地对法文语义的宽泛性和抽象性做过如下批评:可能的语词意义之界限标准是含糊的,且是如此的可任人摆布的,以致完全不再具有实践意义。[5]

    同样会引起疑虑的问题是对法文语义限度的坚持就意味着能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吗?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司法权的恣意发动,从而保障的必然结论就是坚持法文语义的限度吗?如上所述,法文语义具有抽象、宽泛的限度,即使法文语义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制约司法权恣意发动的功效,但这种功效也应是微乎其微,因为,“法文语义的特点是经常在概念意义对立形式下打转。在此意义上,法文语义的限度作用就被虚置,法文语义的限度只形同虚设而已。经常被列举的例子就是,有关替代品窝赃的可能的语词意义。如果对‘通过一个非法的行为而获得’概念进行严格意义的解释,则其指直接通过前犯罪者自己的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相反,如果将那种财物的替代品说成是‘通过一个非法的行为而获得’时,这是语言意义的延伸,刑罚与否,可以说都在法文语义的意义限度之内;再比如对制定法经常利用‘造成’的意释和对行为人行为未遂的不处罚的法条解释,可以说都说明法文语义限度的虚设性”。[6]

    退一步而言,主张将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受到的质疑还有:其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解释,是对国民过分保护思想的产物。。如果对国民的过于保护,则势必会对社会利益保护不利,侵害到社会其他国民的权益,到最后也会损及到罪刑法定的法律效果。

    可见,仅凭法文语义抽象、宽泛的限度性,我们无法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无法实现优先保障的需要;“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司法权的恣意发动,从而保障”的合理、必然结论也未必就是坚持法文语义的限度;而法文语义的宽泛性与抽 象性,导致其不具有操纵性的客观存在,也决定着将其作为解释限度会受到根本性的质疑。

    第二种理由从罪刑法定原则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主张解释应从文本的文义入手,解释不应超过以国民预测原则为检验标准的文本现在、客观的含义,无疑也具有正确的成分。但问题是:这种旨在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文语义,由于其足够的宽泛性和抽象性,是不能很好地履行司法权的恣意行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质言之,司法者完全有可能在法文语义的含义内,对刑法规范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的初衷设计无疑化为乌有。?怎样才是体现国民预测可能性原则的法文语义?虽然说对于刑罚处罚而言,是否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会起到良好制约司法权的作用,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霆案、李昌奎案,均是由于国民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司法权的回归。但对于犯罪认定而言,由于犯罪认定主要依据法律标准而不是国民预测可能性,因此,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检验构成犯罪标准是否妥当就值得怀疑。再有,主张从文本出发解释法律与解释对象是否文本并不能相互混淆。“现代解释学表明,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仅是文本自身的独白,法律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才能最终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司法的核心任务,无非是如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没有裂缝的对接,司法的过程于是就成为一个案件事实、刑法规范之间的合意过程”,[7]可见,刑法解释的对象并不简单地是文本而是事实与规范。

    第三种理由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主张在刑法文字范围内探询刑法的正义,认为对于刑法而言,只要具备了法治的形式特征,可以说国民就具有预测可能性;只要是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国民的自由就能得到保障,刑法本身的安定性也就能够实现。但仍然存在问题:刑法用语的变化性和某种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不可能真正实现刑法正义性和安定性,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和安定性,我们必须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对法文语义限度作出某种程度的补充或修正。

    综上考量,将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主张,不仅在逻辑论证前提、思路上存在可质疑之处;没有真正契合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文化对实质正义追求的内在精神,体现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推进,从而实现刑法正义和安定;更重要地,如果从法文语义的真正内涵、功用方面考察,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功用的虚置将使其正当性受到根本性地动摇。

    对于将概念核心属性作为解释限度观点,笔者认为,概念核心属性观虽是在法文语义观基础上,进行了具有操作性方法的有益探索,在法文语义观基础上深入了一步,但以概念核心属性为刑法解释限度,也不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于概念核心属性观,必须作出说明地是,其虽然强调概念内涵不是一成不变,对于概念内涵的澄清必须充分考虑该概念的语境、立法意图、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但并没有将其作为概念内涵变化的依据或根本,并没有将其提升到与概念内涵密切相关并能影响概念内涵的根本性地位,可以说这是与规范本质论或犯罪定型——事物本质论的不同之处。。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概念核心属性强调地是单向度的概念分析,其逻辑分析起点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犯罪定型强调地是双向度的事实到规范,规范到事实,抑或是概念到类型,类型到概念的关联分析,其逻辑分析起点是概念与类型的关联性。

    由此,概念核心属性观自身的缺陷就是出于对概念的过分强调。虽然这种概念是探询刑法解释限度不可或缺的工具,但由于概念自身具有的封闭性、孤立性、区隔性的特征,当面对特殊社会生活事实时,在把握刑法解释限度方面,是不能够开放性地探索概念的本质内涵,从而完成自身使命的。不厌其烦地仍是盐酸是否武器的例子。当我们对武器概念的核心属性——“能够带来危险、足以致人伤亡的器具”有个固定把握时,此时,由于概念的封闭性,我们对概念核心属性的分析,无论怎样,都不会得出盐酸是武器的结论;而如果我们采取开放性的概念即类型,将盐酸与武器进行事实与规范双向度的考量,我们就会揭示出特殊情况下武器概念的核心内涵。

    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理论存在着某种虚空现象,需要作出某种深刻意义之检讨,并作出相应转变。借鉴法系、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关于刑法解释限度学说观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的缺陷,契合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我国应坚守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③

    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将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和解释限度被虚置的根本性缺陷。如上所述,法文语义之所以具有宽泛性、抽象性的特点和限度被虚置的根本缺陷,是因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只要延伸至足够宽泛的地步,并且这种足够宽泛的地步为法文语义所包含,这种解释都不会过度;而且,对于法文语义而言,经常在概念对立意义下打转甚至语义释放空间的无向的性也从根本上削弱法文语义的限度功用;而犯罪定型作为一种规范类型,虽然体现类型的整体性、开放性、关联性的特质,但这种特质是在具体的“事实”与“规范”之间打转,体现着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定性、具体性和客观性,因此,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实质上是在法文语义基础上,深入到了事物与规范的客观性之中,有利于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与限度被虚置的根本性缺陷。

    其次,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契合现代刑法解释理论,契合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犯罪定型以构成要件为依归,暗含着构成要件“概念”要素在 向社会生活事实开放时,向“类型”特征的转化,这种在“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间相互转化的定型契合现代刑法解释理论:刑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文本,而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更加符合实践理性;与此同时,这种在“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间相互转化的定型,由于是对“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内涵之相互补充和相互,在实现着法文语义“概念”形式法治的同时,也体现着“类型”实质法治的正当性,在客观上也就克服了单纯以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所不能实现的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

    最后,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是正确剖析法文语义、国民预测可能性与犯罪定型三者内涵、功用的合理结论。;;而犯罪定型观点站在规范性的视角,提出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属刑法解释限度的本体,三者是两维一体的关联关系,法文语义的逻辑分析和基础功能和预测可能性的原则根据与理论支撑功能共同制约着犯罪定型这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宽窄。”[8]

    二、刑法解释达致限度的实践模式

    刑法解释限度不在于法文语义或概念的核心属性,而在于犯罪定型,那么,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基本样态,又该如何实现或达致呢?

    。

    (一)从事实本质出发对规范类型的把握

    事实本质特征尤其是非典型事实本质特征的出现,将促使规范类型作新的更张。这种新的更张起着扩充规范类型意涵的作用,也延伸着刑法解释的限度。质言之,刑法解释的限度止于事实本质的特征之处。最为典型的事例莫过于“盐酸”是否属于“武器”的案例。撇开事实的发生,单纯从规范中“武器”用语的字面含义及可能的词语意义来考察,盐酸无论如何也不会解释为武器。此时“武器”的规范类型只不过呈现为一种静止、封闭的状态。只有当案件事实发生了,“武器”类型的规范性才遭遇到盐酸是否属于武器的问题,此时,事实本质特征的呈现就决定着规范类型是否扩张,规范类型的解释限度是否进行质的突破的问题。于是,“泼洒盐酸”的事实本质对决定“武器”规范类型的本质就有着前提性的重要意义,而从事实本质出发把握规范类型也就获得了正当性的理由。在这里,我们可以再次强调的是:概念和类型解释的区别。从逻辑上言,“武器”是一个事物,但“携带武器抢劫”是一个具有指称谓语的陈述性命题。刑法解释的任务,并不单独解释事物,而是解释事物的性质。将“武器”作内涵和外延式的概念解析,只是将“武器”作为一个事物进行解析,并不能很好地揭示事物的性质,但将“武器”作为类型进行规范解读,则是对事物进行的本质或性质解读。。。

    沿此思路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将盐酸倾倒在被害人的脸上,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这要比使用一般的武器例如棍棒、普通刀具的一击还要严重。而联邦德国刑法之所以规定使用武器抢劫属加重抢劫罪,就其本质而言,旨在对特别危险的伤害方法给予更严厉的惩罚,因为使用武器进行抢劫随时都有严重伤害结果的发生。同时,通过我们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德国刑法关于“武器”的规定应是一种类型性——本质性的规定而不只是一种概念性——事物本身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武器”的类型应该是一种给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的类型。从此意义出发,案件中的“盐酸”和“武器”在能给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这一点上就取得了同质性,“盐酸”被解释进“武器”的类型范畴当从本质上而言是正当的。“盐酸”当属“武器”的类型,“武器”的规范类型当然也就应延伸到“盐酸”的事物上,换言之,此时刑法解释的限度在质上已扩展至“盐酸”的范围。

    此种思路也再一次证明:当我们把盐酸视为武器时,这并非从武器的概念得出,而是从事实的本质出发,对加重抢劫罪的类型进行把握得出的。

    如果说“盐酸”是否“武器”的解释是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的特例,那么,对涉及普通事例而言,当我们对规范类型进行把握时,事实的本质分析仍然是我们逻辑分析的起点和终点,刑法解释的限度也仍然延伸于事实本质特征之处。

    毁坏财物罪中“毁坏”类型的认定也是一个不错的例子。“何谓毁损,是毁损罪解释论上的难题”。[10]对于毁坏行为的理解,我们首先想到 的毁坏行为的本义说,即行为人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用途使用的,或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财物的行为,这应该是我们理解的起点。但这种本义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种经验式对接并不能有效地使规范语言涵盖日常生活中行为模式的多样性。。“法律要契接我们的生命,必须在生活经验之外,领略价值”。[10]这里的价值应指一种本质性的思考,也即法律解释除了尊重实证,还要进行本质性的考察。由此,要使规范语言能够涵盖日常生活中行为模式的多样性,我们必须在对日常生活行为模式的多样性进行本质性考察的基础上,对“毁坏”类型作进一步的更张。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关于“毁坏”行为的事例主要有:使他人鱼池的鱼流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放走他人笼中的鸟儿、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将他人财物隐藏起来,这种种行为的重点,并不在于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而只是在于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当然,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也是一种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就都是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的破坏或毁坏行为。质言之,在市场经济时代,毁坏财物的毁坏行为重点已经并不在于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上,也并不在于对行为手段破坏性的强调上,而是在于使财物经济效用无效的本质上。事实上,“由于行为人会使财物的效用无法,有时甚至会使得财物永久性无法利用,其已经将财物绝对性排除在经济流转之外,体现了对一种经济型流转的毁坏,而非物之本来用途之狭窄范围的毁坏”,这种理解,“是符合市场经济时代法经济型的要求的”。[11]

    在对日常生活中种种毁坏行为的本质考察后,我们再回过头来把握“毁坏”的犯罪定型,便有了充足的本质性基础。这时“毁坏”的犯罪定型,刑法解释的限度便从本义说又延伸至日常生活行为中或事实本质的特征之处。

    (二)从规范本质出发对事实范型的把握

    事实范型的把握,涉及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问题。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当取决于规范本质的类型。

    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可以去年发生的梁丽案为例。梁丽案存在三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三种观点都有客观事实作为认定依据。认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梁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盗窃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⑤认为构成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是:梁丽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并拒不返还。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是:梁丽捡拾纸箱的行为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因而,从性质上讲,她的行为不属于盗窃。⑥梁丽主观上也不具有盗窃的故意。⑦梁丽虽然把纸箱拿回家里,但仍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⑧按照通常的道德标准,捡到的遗忘物,可以上交给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自己代为保管。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财物所有人前来认领时是不是交还。如果拒不交还,应构成侵占罪;如果交还了,不但不构成犯罪,财物的主人还应当支付保管人一定的保管费用。从这些自在事实本身来看,其均具有盗窃罪、侵占罪和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挑选某些事实,即构成盗窃;挑选另一些事实,则不构成盗窃甚至不是犯罪。事实在规范化的过程中,可以说充满着极大的可塑空间。

    究竟哪些事实具有规范化价值或者应该取舍哪些本质特征,或者说事实解释的限度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在取舍本质特征或探究事实解释限度的过程中,犯罪定型限度的作用仍不可少。由于犯罪定型是非价之规范类型,而“规范类型规定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维度”,因此,规范类型的本质、法律意旨和意义关系的同质性应该决定着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

    具体到梁丽案中,对于犯罪定型中的“窃取”、“遗忘物”和“拒不返还”的类型本质应该有个清楚的阐述。首先,是“窃”还是“捡”,这直接关系到盗窃事实或侵占事实的本质取舍。刑法中规定的“窃”是盗窃罪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窃的基本字义一为偷盗,这是窃的典型意义;二为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取得。而“捡”的基本字义是拾取,没有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取得应该是“捡”的本质意涵。⑨由此观之,是“窃”还是“捡”,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制度规定。如果违反机场管理规定,拿走小推车上的物品,则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具有“窃”的本质。反之,手段并没有不合法不合理的,则为“捡”。经调查,梁丽在这个过程中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由此,规范类型中“窃”的本质一目了然。其次,关于“遗忘物”。“遗忘物”的本质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12]而“占有”的本质宜理解为“从客观上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从主观上说,是指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而从梁丽案中可以得知,失主并没有失去对纸箱的占有,更谈不上是遗忘物了。再次,关于“拒不返还”。拒不返还是构成侵占罪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拒不返还”的本质,宜坚持“立案标准说”,即以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限。[13]而梁丽案中,此案还在侦查阶段,所以尽管梁丽是在警方规劝了20余分钟才交出财物,这并不能认定其为“拒不返还”的本质意涵。由此观之,规范类型的“窃”的本质与梁丽案中的事实本质特征具意义关系上的一致性,而类型中 “遗忘物”、“拒不返还”等本质特征与梁丽案中的事实本质特征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上则不具有一致性,因此,梁丽行为的本质特征应选定为“窃”而不是“捡”,其应构成盗窃罪。(尽管此案最后因检察机关认定为侵占,而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起诉。)

    (三)在等置思维模式下,通过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同质性对犯罪定型的把握

    从事实本质出发把握规范类型和从规范本质出发把握事实范型,都离不开关联本质的中介,也就是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强类比存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强类比,作为类比推理的支点,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它直接决定着事实本质与规范本质是否能够得到良好和一致的沟通,从而决定着刑法解释质的限度的延伸程度。强类比主要体现地是事实本质与规范本质的相当性。这种相当性的判断当以法律规范类型回归到类型本质或者法目的或者法律秩序精神的层面,并以事实本质为参照点,来进行逻辑推理和价值评价。再进一步说,虽然强类比的判断离不开逻辑推理,但事实上,由于其与纯逻辑无关,“逻辑必须与目的论相连”,[14]因此,强类比的判断“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15]

    强类比的判断,可以杭州飙车案为例。对于飙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说飙车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强类比还是弱类比的关系?当时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也就是飙车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本质上具有相当性;另一种观点认为,飙车并不意味着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其并不一定具有相当性,[16]也就是在认定飙车是否本质上与”危险方法相当时,有不同之处足以排斥此种相当性的法定评价。笔者认为,判断强类比抑或弱类比时,当从事物本质着手进行分析。一方面要使规范类型回归本质,另一方面要使事实回归本质,并且证明:事实本质的特殊性(飙车)与存在着规定的普适性(规范类型),共同具有那种法律规定基于之上的要素。以此为思维起点,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我国刑法典第114、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本质在于(目的旨在)对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类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进行惩罚,以保护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本质上相当的方法,指的是一旦实施这些行为,就会造成不特定或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生活广泛而重大的损失,因此,这类“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非常现实、急迫、严重危险以及危害必然性的特点,至少在程度上是非常严重的。这从法条对其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亦可以得知其危害性的非常严重性和公共安全法益的高度保护性。

    对飙车而言,其本质上是否可以具有此等危险方法的特点的结论需要我们基于日常的法律经验和实践,并在对生活事实逻辑分析和价值评价的基础上得出。一般而言,基于日常经验和实践,如果飙车者有良好的驾车技能,并且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如果飙车时道路上穿行的人员、行驶的车辆很少甚至没有;如果事后感到很意外,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化,例如,事故发生时有刹车减速的动作,有将撞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等等行为,应认定飙车的本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较大的差异,因为此时的飙车并不具有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可收拾和结果必至性的特点。这种本质性特点的异质性或弱类比性足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排除。反之,如果飙车者并没有良好的驾车技能、并不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飙车时道路上行人、车辆很多、事后也没采取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措施,[16]从这些行为本质来看,则此时飙车本质上带来的结果就具有了非常现实、急迫、严重危险以及危害必至性的特点,此时,事实本质与规范类型在法律类型之上具有共同性的本质要素,当属强类比无疑。

    当然,需注意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实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普通用语的理解,而不是规范用语的解读。即在强类比判断时,对于刑法中的语言,不论是普通用语还是规范用语,由于它们均是规范性概念,对它们均应从规范性角度予以确定,只有对其从规范性角度理解不精确、不合理时,才应回到普通意义上进行。由此,判断强类比或相当性时,除了事实与规范本质上具有基于法律规定之上的要素之外,还要其具有的不相适应点不足以排除本质性的相同,否则,强类比或相当性不能成立。

    在判断强类比时,如果从不同角度而论,同质或异质(相同点或不同点)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此时,我们该如何判断呢?

    一则案例应该能很好地说明此种局面。1920年制定的一部法律禁止人们“出卖婴儿”。1993年,琼斯夫妇雇佣安德丽亚·史密斯女士做替身母亲。这种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史密斯构成贩卖婴儿的刑事犯罪吗?[17]对此案件,实质涉及地问题是: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孩子是相同的吗?还是在有关方面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替身母亲的协议是合法的……在替身母亲协议和出卖已经出生的孩子之间至少有一个似乎可信的区别。替身母亲协议,除了协议,孩子并不存在。一般而言,禁止出卖已有的孩子对孩子及对贫穷的父母都会造成特殊的风险。为了出卖孩子,他们的父母可能要承受特殊的压力。事实上,替身母亲的情形不一样。没有该协议,孩子将不存在,孩子在任何交易中面临的风险更低,而且替身母亲的情况与出卖已出生的孩子父母的情况也是大不相同的。无论如何,规定出卖孩子违法的立法机关并没有对禁止替身母亲提出具体的、深思熟虑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替身母亲协议跟出卖普通婴儿一样,都会带来各种危险。他们认为,替身母亲是不合法的,因为它类似于明显不合法的情形。据他们推断,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这个案件,因为此案与明显适用这一 规定的案例并非刚好不同”。[17]上述两种观点对立的理由一是替身母亲的协议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二是替身母亲的协议与出卖孩子之间有似乎可信的区别或并非刚好不同;三是基于法律理由的说明,立法机关并没有对禁止替身母亲提出具体的、深思熟虑的意见或适用这一规定并非刚好不同。第一种观点是一种典型的“自下而上的思维,”也就是霍尔姆斯所说的,“普通要先判案,然后再确定原则”。[17]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首先基于自己的法律理解选择了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性,然后紧紧围绕参照点来确立替身母亲协议和出卖婴儿之间可信的区别,从而得出其认为正当性的原则和法律理由。。可见,由于各自的价值评价不同,他们在相似性的选择上存有分歧。

    这两种观点看起来似乎都有说服力,但问题是,司法实践是“禁止法律沉默”的,法律必须在这两者间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断。那么,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孩子之间究竟是相同还是不同呢?或者究竟是同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还是异质起着决定性作用呢?

    笔者认为,类推这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虽然受着解释者政治、利益偏好与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的影响,但其揭示规范隐含的原则和本质的宗旨始终是不会变的。。

    很显然,就规范本质而言,法律规定禁止出卖婴儿,保护的不仅是被出卖婴儿父母的权益,更主要地是被出卖婴儿的权益。即使是自己的父母,由于婴儿已经“不纯粹是母亲身体的组成部分”,母亲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财产那样“不假思索地支配个人的法益”,[14]所以对于自己的父母而言,其对婴儿的这种权益也是不可侵犯的。当然,这里需明白的一点是:胎儿和婴儿是不具有此法条同时保护的法益。因为按照法律通论,胎儿在出生前是不能被称为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尽管法律上有堕胎罪的规定,但是与禁止出卖婴儿却是不同的,由此,禁止出卖婴儿的本质是不包括保护胎儿权益的。就替身母亲协议而言,替身母亲协议是否就具有出卖婴儿的本质特征呢?替身母亲协议是合法抑或非法对出卖婴儿的本质有影响吗?或者说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是出卖婴儿罪的非本质性特征还是本质性特征?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一下:如上所述,对事物本质性地思考是一个价值评价的过程,虽然揭示规范隐含的原则和本质是其宗旨,但解释者的政治、利益偏好以及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的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从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来讲,如果替身母亲协议只是属于道德上或一般违法性的问题,属于道德领域或民法领域调节,则刑法应保持谦抑原则,不应过多地干涉;如果社会上出现替身母亲协议并有人专门从事此种行业,并出卖婴儿,则此时刑法应予以干涉。当然,此时刑法干涉地仍然会是出卖婴儿的行为,而不是替身母亲协议的行为,也不是协议中关于胎儿的行为,由此,实质上,不论替身母亲协议是合法还是非法,其并不影响到刑法的干涉,刑法干涉地仍然是具有法益侵害并且需要动用刑法的行为。从此也可以看出,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并不是出卖婴儿的本质性特征,相反,只是非本质性特征,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并不能影响到出卖婴儿的本质。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婴儿的本质并没有强相同之处,其异质性仍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且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婴儿的同质性(即应受道德谴责性抑或法律制裁性)并不足以排斥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

    总之,当我们面对同质或异质都具有合理性或合法性时,我们仍然需要考证同质或异质与规范类型本质的关联,必须得出哪种关联才是真正起影响、决定作用的关联,并且要有着充分理由证明非影响、非决定作用的关联对规范本质而言,并不重要或作用不大。

    当然,从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述过程中,我们应该有所借鉴:第一种观点虽然是法官或释法者实际上一贯的思维,但从其论述来看,似乎并不那么着重本质性的比较;第二种观点虽紧紧围绕本质展开论证,却没有注意本质不仅具有质的不同,还同时具有程度上的差异。这两点对我们把握强类比来说都是应该注意的。

    (四)演绎与归纳的综合推理

    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是一种本质性思维。这种本质性思维虽然在质上延伸着刑法解释的限度,但也只是提供了生活事实与规范性质之间实际上存有的关联性格。这种关联性格在某种程度上是抽象、非典型的,并不能具体、典型地再现刑法解释限度。要从具体、典型的视角把握刑法解释限度,还需要我们从量上对这种关联性格予以补充和量化,这种补充和量化就离不开演绎和归纳的综合推理。

法律解释范文4

 

哈贝马斯,当代德国最负盛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但由于其自身“交往哲学”之逻辑基础的“泛经验化”倾向以及他对英美分析哲学和德国传统唯心主义哲学资源过分轻率地结合利用,他的哲学以及作为哲学衍生物的社会学和法哲学思想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逻辑混乱。

 

哈贝马斯在1992年推出自己经过断断续续的法哲学研究成果《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试图通过这项研究一方面将自己的“交往理论”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法学领域,另一方面则重新为法学寻找法哲学支撑,为新时代的法哲学奠定基础。本人将从哈贝马斯对法哲学和法律关系的处置;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解释理论和任何法哲学都是错误的三个方面指出哈贝马斯的哲学游戏于法学不过是个毫无裨益的文字游戏而已,指出希望通过建立法哲学来系统化、奠基化法学的任何形而上学企图都是错误的。

 

一、哈贝马斯对法哲学和法律关系的处置

 

哈贝马斯虽然从一开始就信誓旦旦地宣称要放弃黑格尔哲学化法学的企图,因为黑格尔的法哲学企图是最系统化,并且最形而上学华的,因而也是最可质疑的,但哈贝马斯在转了个弯之后依然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法哲学。因为他认为经验的计数式的学科阐述是毫无意义的,其实哈贝马斯完全无法理解,黑格尔的法哲学在法学发展过程中所以被抹除,并非因为它内部逻辑的独断,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哪怕是对其之理论、逻辑的映射,也要求独断,独断并没有太多可羞耻的。问题在于黑格尔从建立法哲学的第一时刻开始就不曾意识到自己在建立一种法律的“哲学”,或者说,黑格尔从一开始就认为,法律作为哲学的分支出来就是正当的,离开哲学,法律就不能存在,而这种自信,从体系哲学破产开始,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经没有存在的理由了。所以哈贝马斯完全落后了不知道多少个世纪!

 

二、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解释理论

 

在这里我并非要评判“法理论”,法理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各个时代的法理论,它们的变化往往折射出时代的法的见识和精神的独特变化,对于认识人类理性和智能的发展具有不可取代的责任。但是法理论不同于任何的法哲学,因为它们不会宣称是自己分泌出法学的其他任何具体的学科和思维分析形式。

 

哈贝马斯根本没有解释法哲学在我们这个时代继续存在的正当性理由,或许他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从他的立论思路来看,确实可以这么理解。按哈贝马斯的自信理解,他认为自己的交往理论能够分泌出任何的具体行为规范,老实说,哈贝马斯从一开始就是蹩脚的社会学家,因为蹩脚,所以才成为哲学家的,但他靠近社会学家,并且靠得这么近,则完全是由于自己哲学上的。哈贝马斯从一开始就在心中建立起这种逻辑的层次化的立体模型,因为交往是人类行为活动的基本单元,所以它使基础。而它所以是基础,所以能够带动整个人类世界的运转,则是由于交往是建立在理解基础之上的。

 

所以理解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一切的人类历史发展,都是人类不断理解、促成理解,甚至征服性的带动理解造成的。从这点看,哈贝马斯希望以此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是很可以理解的。为此他宣称,在他之前的一切法学规范设计中,这一点都没有得到绝对的尊重和剖明:“交往理论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一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练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所谓结构的语言媒介理解,不过是被哈贝马斯刻意改造过后的弗雷格词汇,本质即指,一切哲学分析不过是语言分析。不过哈贝马斯指出法律本身上不过是语言分析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法律是不怕错误的,语言逻辑分析根本上是要纠正语法错误的,换句话说,二者不成为任何相互制约的关系。

法律解释范文5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由此出发,先尝试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次之,分析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意义,再次,分析精英话语在法律解释中的历史进路及其引出的法律现代性困境,最后,分析在中国语境中,法律解释采取何种姿态是适宜的。。

一、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中的法律解释机制

为了便于分析,笔者拟从三个法律解释实践问题进入论题:1、房屋合建;2、企业间相互借贷;3、“安乐”剥夺他人生命。

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的经济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一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泛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象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和法律本文。相对于这四个要素,大致存在着四种法律解释理论:立法意图论、读者决定论、听者决定论和本文论。其中首要者为立法意图论。意图论如果可以成立,则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霸权争夺将失去存在的正当根据。

。。英国学者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指出:解释制定法应当理解立法者的意志,而“最正当合理的理解立法者意志的方法是用最可能的符号查明其立法时的意图。这些符号或者是字词、语境、主题、效果或结果,或者是法律的精神或理由”。中国也有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法国学者惹尼(Francois Geny)说:“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成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因此,法律本文必然表达立法者的意图。

立法意图论的赞同者意识到,由于时过境迁,制定法的原有意图(如果存在的话)可能会与现实的“公正”境遇发生矛盾或冲突,但他们同样以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者的目标仍是“在制定法所运用的语词中寻找立法机关的意图”。。美国学者迪克森(F. T. Dickerson)指出:在每个制定法背后都存在一个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概念的主要功能是使具有一个对立法机关的参照态度和尊重态度。。

。就房屋合建而言,法律读者应当仔细分析有关本文中的“协议效力”、“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土地回收”、“建设用地”、“非法转让租赁土地的惩罚”的含义;针对相互借贷,分析“协议效力”、“经营范围”、“信贷管理”、“存贷利率”的含义;。

应该认为,从政治学的角度观之,立法意图论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这种意图论存在着三个困难。第一,意图似乎是很难寻找的。。。因为,立法活动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活动,是种极为复杂的多重差异心理状态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对抗的过程,在心理学的意义上探求每个立法起草者、投票者、签署者和公布者等各类成员针对具体法律本文的意图活动从而把握立法机构的“整体意图”,会遇到无法克服的操作困难。正如美国学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指出:“只要我们认为立法意图是某人内心思考而用投票方式来表达的问题,我们便必须把一些具体个人的心理状态视为首要的因素。但是,立法机关本身没有思想。因此,坚持意图论必然要为如何将诸多个别意图合并成集体的、虚幻的意图而自寻烦恼。。因为,在立法的过程中,对于“土地管理”、“金融管理”和“故意杀人定性”等问题,具体立法成员会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和意识。这是方上的困难。

第二、法律读者具有自己的知识状态和价值姿态,他们不仅对法律本文及各类立法资料本文中的语言会有不同理解,而且对找到的“意图”也会具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英国学者特威宁(William Twining)和密尔斯(David Miers)强调:“对规则制定者的意图、目的和理由应该给予怎样的权衡,是可以存在争论余地的……”美国学者格雷(John Chipman Gray)同样强调:“当思想重新产生于法官头脑之中的时候,它可以具有不同于立法者头脑中的思想形式”;法官发现的“意图”,可能是法官自己的意图,当法官声称或想象“立法者意图”时,与其说法官在“发现”或“想象”,不如说法官在创造而且在把自己的意图归之于立法者。笔者以为,在法律解释中,最为困难的问题是如何实现解释的客观性。当读者和本文之间出现不断往返交互作用的阐释学循环时,“意图”的解释结果可能并不体现为常识理解的客观性。此外,法律本文解释过程中的意图挖掘,不同于日常对话过程中的意图问寻,在前者中,不存在像在后者中可以展开的不断交往的反复问答。“言语”和“文字”存在着重要区别。在日常对话中,人们可以用“言语”交谈的方式来理解对方的意思和想法,以查明说话者的意图。但在法律中,尤其在面对一般意义的法律文本时,人们只能通过“文字”做出理解和解释。文字表征之一是说话人的缺席,而且文字本身有时亦会引起误解。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得出一个理解“意图”的结论甚至是曲解的结论,也极难得到立法者的证实或证伪。。。。反之亦然。这是认识论上的困难。

。。。。。而一般民主的概念是种固定时间固定地域的概念,它不可能也不应超越时间超越空间。。。这是本体论上的困难。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这一问题尚未显得十分紧要。。

不难理解,在意图论至少存在上述困难的情况下,为何有论者会主张读者决定论。格雷以为,如下观点是不可质疑的:“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spoken law),那么,正是他而非先说先写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正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德沃金认为:“法官形成并精炼对那些决定案件法律解释问题敏感的政治理论,据此产生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每个法官关于最好解释的观念均是其他法官不需具有的信念结果。”中国某些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念。他们以为,法律不应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应创造性地揭示法律本文的意蕴,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立法意图是法律文件中客观体现出来的意图,不是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的意图”。。在这些实践问题中,有关的解释结论只能是读者的自我合理化的策略思考,而他者的批评亦只能是以合理化为遮拦的“他者要求”。

当然,也有论者主张听者决定论。法国法官巴洛-博普雷(Ballot-Beaupre)指出:“法官不应一味试图寻找百年前法律的制定者在起草某一条款的意图。他应向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面对一个世纪以来法国思想、习俗、政治结构、社会和经济方面发生的一切变化,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灵活地适应于现代生活的现实,原立法者应有怎样的意图。”实际上,与巴洛-博普雷的观点相类似,法律解释的社会需要说、情理说或习惯说等都是一种听者论的诉求。

也有论者主张本文决定论。。本文存留的只有符号,其存在使法律主体之间的阅读交流成为可能。。“……一旦规则本文被统治权威确立了,其本身便构成了判决案件的权威。因此,法治预设了文本(texts)统治,而非创造文本的人的统治”。中国有学者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与上述本文论略有不同的是语境本文论。英国学者阿伦(Carleton K. Allen)和丹麦学者罗斯(Alf Ross)说过:任何法律字句离开语境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法律解释应该在法律的语境中展开。英国法官西蒙兹(Viscount Simonds)同样以为:“不能孤立阅读(法律)文字尤其是一般术语的文字。它们的意思和内容来自它们的语言环境。所以,我的确认为我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在语言环境中考察每个法律文字。”美国学者奥特曼(Andrew Altman)则在“语境”一词的更广意义上以为:就法律规则的术语和句子来说,如果脱离句子体系孤立地加以阅读,当然不会得出确定的意义,但它们完全可以在法律句子的体系中予以把握;。

在本文决定论看来,“安乐死”这类实践问题的解决只能而且应该是在法律本文及其语境中的“阅读理解”中得以实现。。

法律解释范文6

【关键词】整体性;解释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97-01

一、法律的整体性

法律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法律除包括具体规则、法律原则、外,还包括一般法律理论、政治道德原则或理想。其中的政治道德原则或理想即整体性的理想,要求保持法律内部的统一,得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唯一正确答案”。法律的整体性应坚持两项具体原则。其一,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努力保护每个人的道德和政治权力,以便公共标准能够表达正义和公平的一致性观念和做法”。),保持普通法内在的正义和公平的传统;其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即司法审判应与过去的决定保持一致,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二、法律的解释性

“阐释从本质上讲是为一个目的作记录”②,法律是一种解释性的概念,符合法律原则连贯性、政治与法律一致性的法律解释,有利于法律整体性理想的实现。

(一)法律解释及其共同体

法律解释,是指法官等法律解释共同体在法律制定及实施的过程中对法律条款和事实所做说明和界定的有权解释,其目的在于适用法律以处理具体的案件。德沃金将“法律解释共同体”界定为一切从事法律职业或从事与法律相关职业的人,包括法官、律师、法学教师等。法律解释共同体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

(二)理论争议对法律的解释

在“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中,各法学流派之间存在“理论争议”,尽管结果莫衷一是,却在客观上有利于整体性法律的解释。自然法学派捍卫普通法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恶法非法;分析法学派将法律与道德、政治系统及社会规范系统相区分,认为法律具有自治性,其效力并不取决于道德价值或政治系统、社会规范;社会法学派提出“活的法”理论,即法律如风俗习惯、社团规章等先于国家而存在,虽不成文却支配着生活本身,构成人类社会秩序的基础。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两类法律规则的结合,即为人们设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与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组成的第二性规则,共同构成法律世界的法律规则体系。新白然法学家德沃金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进行批判性超越,他提出法律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政治道德原则和理想,法律是整体性阐释性的概念,认为法律是无漏洞授予权利之体系,所以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必要。对法律的解读没有标准答案,却都有其合理之处。

(三)司法争议对法律的解释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对它本身已有完美阐释的同一材料继续予与阐释”③,针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争论”,法律适用者进行的法律解释,是法律的最终存在之处。埃尔默遗产继承案中,两位法官就杀人者是否仍具有继承权给出不同见解。格雷法官认为,刑事处罚应以刑法文本为依据,依照明确规定处理案件,埃尔默有继承权;厄尔法官认为,由法律意图论出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导向是尊重财产所有人真正的自由意志,可推之遗嘱人不愿意将遗产交给谋杀者,“任何人不能因过错获得利益”,因此埃尔默不具有继承权。德沃金认为,要将法规置于整个法律体系进行理解,把握法律原则,只有立法者与解释者在制定与适用法律中进行交流,达成一致性,才能实现法律的整体性理想。由于律师与法官时常对左右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争论,甚至对适用于哪些文件也各执己见,这种逻辑混乱往往造成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德沃金认为法官与律师在法律依据方而要建立共同的标准,也是法律的整体性要求。

三、法律整体性和解释性的合理性

德沃金为试图构建缜密的法律体系,使其无漏洞的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其整体性解释性法律理论有两点合理性值得商榷。

。在美国,司法权威、司法是现状,法律精神在社会广泛渗透,美国上下人们对法律的信服是法律整体性完备的外在条件,然而在司法不彻底、司法公信力没有确立、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国家无法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要实现“法律的无漏洞”而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还尚需时日。

。。。

注释:

①②③④[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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